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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不服慈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admin2年前 (2024-09-27)慈溪产业信息132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颁发慈集用(2005)字第14006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993年,慈溪市土地管理局给村民和居民办理宅基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确权手续时,将罗某圆的1951年姚逍字1582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的地基范围的宅旁地基登记到了罗某坤慈集建(1994)3015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2005年,慈集建(1994)3015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所涉土地进行了重新确权审批和登记,未经罗某圆继承人核对与认可罗某圆与罗某坤的土地界限,就颁发给罗某坤慈集用(2005)字第140068土地使用权证。请求撤销罗某坤慈集用(2005)字第140068号土地使用权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罗某坤曾于1994年取得慈集用(1994)字第3015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位于逍林镇,面积128.8平方米。2005年3月28日,罗某坤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并提交立分书、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申请报告及原土地证等材料。根据立分书记载,罗某坤分给儿子罗某棠原登记土地上的二间平屋,占地面积48.8平方米,自己仍留二楼二间,占地面积80平方米。经审核,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颁发慈集用(2005)字第140068号土地使用权证。上述土地登记行为适用当时有效的《土地登记规则》(1995修订)等法律法规。另,根据《市编委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慈编委〔2015〕32号,2015年11月12日),由原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海域登记等不动产登记工作。根据《慈溪市机构改革方案》(慈党〔2019〕4号)的规定,原慈溪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由答复人慈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继续行使。答复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原慈集用(1994)字第301526号土地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罗某坤的慈集用(2005)字第140068号土地使用权证,但其事实和理由仍基于原罗某坤1994年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地籍调查、边界确认等程序合法性问题。本案土地登记行为基于1994年土地登记行为,1994年登记属2005年登记的前置行为,故申请人就原土地登记行为提出的合法性质疑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查。二、涉案土地登记行为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向行政攻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罗某坤申请变更登记的土地原为自己1994年土地证中的部分土地,因原土地的使用权人非申请人,故本案变更登记的行为不涉及对申请人权利的处分。综上,请贵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罗某坤(已故)与罗某棠为父子关系,均为本市逍林镇逍路沿村人。1993年8月19日,经本机关批准,罗某坤取得位于本市逍林镇地号为140330102的一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该使用权证书编号为慈集用(1994)字第301526号,证载用地面积128.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宗地上有南北各自独立、中间隔有小天井的房屋。2005年3月14日,罗某坤写下立分书,由其自己保留上述宗地上南面房屋,罗某棠分得北面房屋。3月28日,罗某坤、罗某棠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审核,本机关于2005年4月12日向罗某坤、罗某棠分别颁发慈集用(2005)字第140068号土地使用权证、慈集用(2005)字第140069号土地使用权证,其中:14006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宗地地号为140330102-1,使用权面积为85.4平方米;140069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宗地地号为140330102-2,使用权面积为43.4平方米。上述两本土地证证载用地面积之和为128.8平方米,与慈集用(1994)字第301526号土地使用权证证载用地面积一致,且涉案140068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内容未超过慈集用(1994)字第3015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范围。

  另查明,根据《市编委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慈编委〔2015〕32号),由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海域登记等不动产登记工作。根据《中共慈溪市委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慈党〔2019〕4号)文件规定,慈溪市国土资源局等的职责已整合组建慈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慈集用(2005)字第14006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审批档案、慈集用(2005)字第14006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审批档案,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慈集用(2005)字第14006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审批档案、《市编委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慈编委〔2015〕32号)、《中共慈溪市委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慈党〔2019〕4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头部款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与其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要件之一。在土地登记案件中,主张与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个人或者组织,一般与涉案土地的首次登记颁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随后发生的变更登记行为若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已不可能侵犯该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该利害关系人与变更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撤销慈集用(2005)字第14006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颁证行为,其提出该主张的理由为被申请人将罗某圆的1951年姚逍字1582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的地基范围的宅旁地基登记到了罗某坤慈集建(1994)3015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慈集用(2005)字第14006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颁证行为系由慈集用(1994)字第301526号土地使用权证一分为二变更登记而来,其登记内容未超过慈集用(1994)字第3015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因此,慈集用(2005)字第140068号土地使用权证颁证行为未对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申请人与该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头部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头部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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