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慈溪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政复议决定书(甬政复决字[2014]244号)
委托代理人:卢**,男,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男,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慈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655号。
申请人胡**不服被申请人慈溪市人民政府1993年10月30日作出的向第三人胡**颁发慈集用(1993)字第01003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977年左右申请人在上周塘村**号建造平房二间。2014年10月发现该房屋的土地证已颁发给继子胡**。本人认为该颁证行为错误,要求撤销颁发给胡**的慈集用(1993)字第01003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申请人答复:1993年慈溪市在开展土地登记时根据胡**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并经审核、公示后认为该宗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于1993年10月30日核准登记,向胡**颁发慈集用(1993)字第01003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府对胡**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案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胡**与第三人胡**系继父子关系,胡**由胡**抚养。1993年8月10日,胡**向被申请人申请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经慈溪市国土部门村庄地籍调查和上周塘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并经浒山镇人民政府、慈溪市国土部门审核后,被申请人于当年10月30日将上周塘村0100304**地号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胡**名下,并向其颁发慈集用(1993)字第01003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土地登记簿查阅证明、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浒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现状照片、杨某某、孙某某证明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胡**与第三人胡**系继父子关系,且胡**由胡**抚养。根据申请人所述,争议房屋系1977年左右为解决居住困难所建造。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情况下,根据当地公序良俗,该房屋建造后的使用人应当包括胡**在内的全体家庭成员。1993年经慈溪市国土部门在地籍调查和上周塘村委会确认后,被申请人将该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胡**名下符合《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等相关规定。在无其他确凿证据能证明申请人在登记时对此登记并不知情或存在异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向胡**颁发慈集用(1993)字第01003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申请人如与胡**之间存在房屋权属纠纷,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胡**颁发慈集用(1993)字第01003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头部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慈溪市人民政府1993年10月30日作出的向第三人胡**颁发慈集用(1993)字第01003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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