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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486户!慈溪新一轮房屋拆迁来了涉及面积约106万平方米!

admin1年前 (2024-09-27)慈溪产业信息31

  原标题:约486户!慈溪新一轮房屋拆迁来了,涉及面积约10.6万平方米!

  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永安路东延区块改造项目(慈坎墩I202108#、I202109#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

  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产权所有人及其他依法应予补偿安置的对象。

  2.被拆迁房屋无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合法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列入可补偿安置面积:

  (2)198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建造的(被拆迁区域1998年12月31日前规划冻结的,以规划冻结的时间为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具备建房申请条件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未超过农村私人建房标准,符合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并经依法处理后的房屋;

  (3)经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及法院依法裁决的有合法产权的房屋。

  其中(1)(2)项规定的房屋须在拆迁区域内公示10日,并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经街道办事处核实的证明文件。

  3.通过买卖、赠与、继承、析产等形式取得集体所有土地被拆迁房屋全部或部分所有权的被拆迁人,按照所取得的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拆一还一”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不享受农业户优惠政策,但符合拆迁所在地可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条件的除外。

  1.被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农业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户内每对仅育有一个子女且该子女未结婚的夫妻,可相应增加一个安置人口。被拆迁人家庭虽有常住农业户口但属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被拆迁人家庭虽无常住农业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2.被拆迁人选择高层期房调产安置(包括房票安置)或货币安置的,至2022年4月1日止,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相应增加安置人口:

  (1)户内每个已满18周岁但未满法定结婚年龄的青年可相应增加二分之一个安置人口;

  3.本人离婚或丧偶的,不能参照《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增加安置人口。

  (1)被拆迁人只有女儿而没有儿子的,允许一个女儿和入赘女婿及其子女计入安置人口。其他女儿中,未婚的仅本人计入安置人口,不再按《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增加安置人口;已婚的不再计入安置人口。入赘女婿及其子女的户口须在被拆迁户主家庭中,且未享受过农民宅基地建房或房改房、货币分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城镇住房保障政策。已享受过上述住房保障政策的,可安置面积须扣除已享受过的建筑面积。

  (2)对一子一女或一子多女的被拆迁户家庭,女儿已婚但儿子未满法定婚龄的,允许一个已婚嫁女儿计入安置人口,但该女儿户口须在被拆迁户主家庭中,且未在男方享受过农民宅基地建房或房改房、货币分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城镇住房保障政策。已享受过上述住房保障政策的,可安置面积须扣除已享受过的建筑面积。

  5.因考入大中专院校办理农转非,且在1998年后毕业的非农人员,其入校前户口在拆迁区域,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参照执行农业户口人员的安置补偿政策,并可按《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增加安置人口:

  (2)未享受过农民宅基地建房或房改房、货币分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城镇住房保障政策,并承诺今后放弃享受上述住房保障政策的。

  已享受过上述住房保障政策的,可安置面积须扣除已享受过住房保障政策的建筑面积。

  6.被拆迁农业户家庭中的非农户口人员及原户口在拆迁区域的非农户口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本人可计入安置人口,但不再按《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增加安置人口:

  (2)未享受过农民宅基地建房或房改房、货币分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城镇住房保障政策,并承诺今后放弃享受上述住房保障政策的权利。上述非农户口人员具有拆迁区域内常住农业户口的配偶、子女可计入安置人口;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因不符合户口管理规定而无法迁入拆迁区域的及因婚嫁在本市办理“农转非”的配偶、子女也可计入安置人口,但在原户口所在地享受过农民宅基地建房的除外。

  已享受过农民宅基地建房或房改房、货币分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城镇住房保障政策的,可安置面积须扣除已享受过住房保障政策的建筑面积。

  (1)通过个人建房审批方式取得集体所有土地被拆迁房屋的非农户,原建房审批人员范围内的现有实际人员及其因婚姻、出生而增加的人员,且户籍都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入安置人口,但不再按《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增加安置人口,可安置面积最高不得超过480平方米。

  (2)通过确权登记或《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取得集体所有土地被拆迁房屋的非农户,原则上按照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可安置面积最高不得超过480平方米。如人均建筑面积不到60平方米的按照人均60平方米予以安置,但户可安置面积最高不得超过250平方米。具有本市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员计入安置人口,但不再按《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增加安置人口。

  凡户主或家庭成员已享受过房改房、货币分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城镇住房保障政策的,可安置面积须扣除已享受过住房保障政策的建筑面积。

  8.被拆迁人因婚姻、出生确需办理入户的,因婚姻办理入户的截止期限为2022年4月1日,因出生办理入户的截止期限为签约期限结束之日。

  9.被拆迁家庭户的性质按审批、买卖、赠与、继承、析产等产权来源所明确的产权人的户口性质来确定。若产权人超过一人且户口性质不同的,按现土地使用权登记人的户口性质来确定,未经过土地权属登记的,按具备登记条件的家庭户主的户口性质来确定。

  10.农业户口、非农户口、农业户、非农户,按2015年12月31日本市户籍制度改革前被拆迁人的户口性质认定。

  (1)未取得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合法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建筑;

  使用人必须在签约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四、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

  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和货币安置,被拆迁人可自愿选择房票安置方式实现调产安置。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选择房票安置的,部分可安置面积可同时选择高层期房安置、货币安置;未选择房票安置的,可安置面积只能全部选择高层期房安置或货币安置。在行政裁决时,房票安置不作为裁决的补偿安置方式。

  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其住宅房屋的可安置面积,按照《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确定,户内人口(包括《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增加安置人口)1—2人的,可安置面积不得超过250平方米,户内人口(包括《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增加安置人口)超过2人的,可安置面积不得超过480平方米(简称高限安置标准);对于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人均60平方米等而造成住房困难的村民,按每户人均60平方米(简称低限安置标准)确定可安置面积。

  (1)房票价值=可安置面积×(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基本造价-土地性质调整费用)+被拆房屋旧房值其中被拆房屋旧房值为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部分补偿金额之和。

  (2)被拆迁人选择房票安置的,可同时实行部分货币安置、高层期房调产安置。在按基本造价优惠结算高层期房调产安置房款和计算临时过渡费时,应按可安置面积比例分摊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计算货币补偿增加补偿资金和房票价值时,应按可安置面积比例分摊被拆房屋旧房值。

  (3)被拆迁人在房票使用期限6个月内(可申请延期至12个月),须完成一手商品房购房合同备案或二手房权证转移登记手续,凭本人身份证、房票安置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不动产权证书(产权人须与房票使用人一致)、房票回执联等资料向拆迁人申领房票金额15%的购房补贴。新购住宅购房发票计税价格小于房票金额的,按计税价格计算购房补贴;大于房票金额的,按房票金额计算。货币补偿和房票安置金额大于购房发票计税价格部分按货币补偿结算,给予货币补偿增加5%补偿金额。

  (4)房票安置协议生效后被拆迁人未在约定时间内领取房票的,则默认自愿放弃房票安置而选择货币安置,房票价值以货币安置方式结算。被拆迁人未在房票使用截止时间前完成一手商品房购房合同备案或二手房权证转移登记手续的,仅给予货币补偿增加补偿资金,不再给予购房补贴。

  (5)被拆迁人开具房票总额少于拆迁协议房票总金额的,结余部分可以货币补偿方式直接结算,给予货币补偿增加补偿资金。

  (1)可安置面积中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等额部分,选择高层调产安置的,优惠额度为基本造价的45%,其余可安置面积按照基本造价进行结算。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的(不包括《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增加安置人口),按照人均30平方米计算;

  (2)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小于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结算;

  (3)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安置用房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结算(应另计楼层差价和朝向差价);

  (4)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再增加100%给予补偿外,再按砖混一等全新房屋重置价增加100%给予补偿;

  (5)对安置到配电梯住宅的被拆迁人,安置时每套可增加7平方米建筑面积,该增加部分面积不结算房价,计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

  (6)底层杂物间按基本造价优惠20%结算,结算金额不计楼层差价和朝向差价。车位价格在拆迁时由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房屋征管办等部门根据安置车位情况另行确定。

  (1)住宅房屋可安置面积的补偿资金,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确定;

  (2)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的(不包括《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增加安置人口),按照人均30平方米计算;

  (3)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再增加100%给予补偿外,再按砖混一等全新房屋重置价增加100%的比例给予补偿;

  (4)拆迁人按照第(1)(2)(3)项补偿金额再增加5%的拆迁补偿资金。

  被拆迁住房实行调产安置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补偿被拆迁人按被拆住房用地面积与被拆住房建筑面积按标准容积率1.3计算的土地面积的差价,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195元。

  非房票房源调产安置住房与被拆住房不在同一地段级范围内的,每降低(提高)一个类别等级,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对其可安置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300元增(减)结算地段差价。

  被拆住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的,按1200元/户.次结算;60(含60)平方米到90平方米的,按1300元/户.次结算;90(含90)平方米以上的,按1400元/户.次结算。每户被拆迁户的搬家补贴费按两次结算。

  拆迁人应按照被拆住房建筑面积、地段等因素支付被拆迁人临时过渡补贴费。具体标准如下:

  拆迁协议中应当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调产安置的被拆迁人选择领取临时过渡补贴费的,拆迁人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选择需要临时过渡房的,拆迁人提供一定数量的临时过渡房给确有必要的被拆迁人,但不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安置住房以约定期限交付的,拆迁人应支付按协议约定的交付期限再加6个月的临时过渡补贴费。因拆迁人的责任而延期交付安置住房的,对领取临时过渡补贴费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给被拆迁人。

  选择房票安置和货币安置的被拆迁人,应自行解决周转用房。拆迁人应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12个月临时过渡补贴费。

  5.对利用自有合法住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至2022年4月1日已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并连续纳税半年以上的被拆迁房屋给予适当补贴。

  (1)利用合法住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补贴标准,具体计算公式为:经营年限补贴=(被拆住宅改变用途部分面积按商业用途评估的市场价格-被拆住宅改变用途部分面积按住宅用途评估的市场价格)×年限系数。年限系数的取值标准见下表。

  ⒉按上述标准补贴的金额如低于被拆住宅按商业用途的市场评估价格的8%,则按商业用途的市场评估价格的8%进行补贴。

  (2)利用合法住宅从事工业、办公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补贴标准,为非住宅一次性经济补贴费标准的80%。

  (1)被拆迁房屋的斜面结构屋(不分是否计层)只补偿不安置,不能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主体面积计入可安置面积。安置房屋的斜面结构屋(不分是否计层)只结算不计入实际安置面积。

  (3)其他费用补偿。斜面结构屋的搬家补贴费、临时过渡费、货币奖励及非住宅房屋斜面结构屋的一次性经济补贴费,均按主体房屋计发标准的40%计发。

  1.本项目拆迁红线范围内的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应当实行货币安置。拆迁工业用房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街道)规划、村庄规划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也可以迁建安置到工业集聚区内。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的,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另再按评估价值(不包括装修、附属物等)增加5%的货币补偿资金。

  2.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以及生产、经营设备设施搬迁、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房屋用途、地段、经营状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补贴标准为:

  列入拆迁时已停业闲置实际未作非住宅用房使用或改作住宅用房使用的,不给予非住宅房屋一次性经济补贴费。

  3.对被拆迁房屋中无法恢复使用的电梯、中央空调、通讯设备等重大设施设备以及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费用,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

  被拆迁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给予建筑面积补助。补助标准为: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等于人均60平方米的,每个安置人口补助20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超过人均60平方米不足人均80平方米的,补助建筑面积为按安置人口人均80平方米计算的总面积减去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超过人均80平方米的,不再给予建筑面积补助。补助的建筑面积计入可安置面积。其中,按《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进行补偿安置的,不再给予建筑面积补助。

  被拆迁人超过签约期限签约的,补助建筑面积标准为:超过签约期限一个月内签约的,补助建筑面积按上述标准的95%予以补助;超过签约期限二个月内签约的,补助建筑面积按上述标准的80%予以补助;超过签约期限三个月内签约的,补助建筑面积按上述标准的60%予以补助;超过签约期限三个月签约的,不予建筑面积补助。(二)住宅房屋的奖励

  被拆迁人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搬迁交付被拆迁房屋的,给予货币奖励。奖励标准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计算。

  被拆迁人超过协议约定的期限搬迁交付被拆迁房屋的,货币奖励金额按上述标准逐步扣减,即每超一天扣减5%,直至扣完。

  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在签约期限内签约并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被拆迁房屋的,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不包括装修、附属物等)的5%给予货币奖励。

  被拆迁人超过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被拆迁房屋的,货币奖励金额按上述标准逐步扣减,即每超一天扣减5%,直至扣完。被拆迁人未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的,不给予货币奖励。

  符合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日期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异议人可向拆迁人提出,拆迁人应当予以查实。

  拆迁住宅房屋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合并计算其房屋建筑面积:

  (一)被拆迁人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的(包括1984年1月1日后已出卖、赠与或析产的)。但因析产转让房屋发生产权转移的,析出方合并计算后可安置面积不能达到人均低限安置标准的,按照人均低限安置标准确定可安置面积。

  (三)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在2人以上,而房屋产权属其中一人或数人所有的。

  (四)截至2022年4月1日离婚不足5年的,因离婚而发生被拆迁房屋产权转移的,离婚任何一方享受低限安置标准时应合并计算离婚后另一方所得的房屋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选择高层期房调产安置的,在可安置面积标准内部分免缴房屋契税;被拆迁人选择房票安置的,所购房屋价格与房票金额等额部分免缴契税;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其在签订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之日前后各两年内,在本市(不包括杭州湾新区)所购房屋的价格中与房屋货币安置补偿金额等额部分免缴房屋契税,已缴纳的予以退还。

  房票安置房源为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杭州湾新区除外)的一手房住宅、二手房住宅。一手房、二手房住宅由房票使用人自行选购。一张房票只能在一家房源提供单位抵用。

  评估时点为被拆房屋评估时点为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之日;被拆房屋所在地段和安置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平均价评估时点、安置房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商品住宅平均价评估时点为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之日上月。

  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产权所有人及其他依法应予补偿安置的对象。

  2.被拆迁房屋无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合法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列入可补偿安置面积:

  (2)198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建造的(被拆迁区域1998年12月31日前规划冻结的,以规划冻结的时间为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具备建房申请条件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未超过农村私人建房标准,符合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并经依法处理后的房屋;

  (3)经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及法院依法裁决的有合法产权的房屋。

  其中(1)(2)项规定的房屋须在拆迁区域内公示10日,并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经街道办事处核实的证明文件。

  3.通过买卖、赠与、继承、析产等形式取得集体所有土地被拆迁房屋全部或部分所有权的被拆迁人,按照所取得的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拆一还一”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不享受农业户优惠政策,但符合拆迁所在地可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条件的除外。

  1.被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农业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户内每对仅育有一个子女且该子女未结婚的夫妻,可相应增加一个安置人口。被拆迁人家庭虽有常住农业户口但属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被拆迁人家庭虽无常住农业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2.被拆迁人选择高层期房调产安置(包括房票安置)或货币安置的,至2022年4月1日止,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相应增加安置人口:

  (1)户内每个已满18周岁但未满法定结婚年龄的青年可相应增加二分之一个安置人口;

  3.本人离婚或丧偶的,不能参照《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增加安置人口。

  (1)被拆迁人只有女儿而没有儿子的,允许一个女儿和入赘女婿及其子女计入安置人口。其他女儿中,未婚的仅本人计入安置人口,不再按《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增加安置人口;已婚的不再计入安置人口。入赘女婿及其子女的户口须在被拆迁户主家庭中,且未享受过农民宅基地建房或房改房、货币分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城镇住房保障政策。已享受过上述住房保障政策的,可安置面积须扣除已享受过的建筑面积。

  (2)对一子一女或一子多女的被拆迁户家庭,女儿已婚但儿子未满法定婚龄的,允许一个已婚嫁女儿计入安置人口,但该女儿户口须在被拆迁户主家庭中,且未在男方享受过农民宅基地建房或房改房、货币分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城镇住房保障政策。已享受过上述住房保障政策的,可安置面积须扣除已享受过的建筑面积。

  5.因考入大中专院校办理农转非,且在1998年后毕业的非农人员,其入校前户口在拆迁区域,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参照执行农业户口人员的安置补偿政策,并可按《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增加安置人口:

  (2)未享受过农民宅基地建房或房改房、货币分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城镇住房保障政策,并承诺今后放弃享受上述住房保障政策的。

  已享受过上述住房保障政策的,可安置面积须扣除已享受过住房保障政策的建筑面积。

  6.被拆迁农业户家庭中的非农户口人员及原户口在拆迁区域的非农户口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本人可计入安置人口,但不再按《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增加安置人口:

  (2)未享受过农民宅基地建房或房改房、货币分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城镇住房保障政策,并承诺今后放弃享受上述住房保障政策的权利。

  上述非农户口人员具有拆迁区域内常住农业户口的配偶、子女可计入安置人口;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因不符合户口管理规定而无法迁入拆迁区域的及因婚嫁在本市办理“农转非”的配偶、子女也可计入安置人口,但在原户口所在地享受过农民宅基地建房的除外。

  已享受过农民宅基地建房或房改房、货币分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城镇住房保障政策的,可安置面积须扣除已享受过住房保障政策的建筑面积。

  (1)通过个人建房审批方式取得集体所有土地被拆迁房屋的非农户,原建房审批人员范围内的现有实际人员及其因婚姻、出生而增加的人员,且户籍都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入安置人口,但不再按《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增加安置人口,可安置面积最高不得超过480平方米。

  (2)通过确权登记或《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取得集体所有土地被拆迁房屋的非农户,原则上按照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可安置面积最高不得超过480平方米。如人均建筑面积不到60平方米的按照人均60平方米予以安置,但户可安置面积最高不得超过250平方米。具有本市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员计入安置人口,但不再按《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增加安置人口。凡户主或家庭成员已享受过房改房、货币分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城镇住房保障政策的,可安置面积须扣除已享受过住房保障政策的建筑面积。

  8.被拆迁人因婚姻、出生确需办理入户的,因婚姻办理入户的截止期限为2022年4月1日,因出生办理入户的截止期限为签约期限结束之日。

  9.被拆迁家庭户的性质按审批、买卖、赠与、继承、析产等产权来源所明确的产权人的户口性质来确定。若产权人超过一人且户口性质不同的,按现土地使用权登记人的户口性质来确定,未经过土地权属登记的,按具备登记条件的家庭户主的户口性质来确定。

  10.农业户口、非农户口、农业户、非农户,按2015年12月31日本市户籍制度改革前被拆迁人的户口性质认定。

  (1)未取得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合法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建筑;

  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和货币安置,被拆迁人可自愿选择房票安置方式实现调产安置。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选择房票安置的,部分可安置面积可同时选择高层期房安置、货币安置;未选择房票安置的,可安置面积只能全部选择高层期房安置或货币安置。在行政裁决时,房票安置不作为裁决的补偿安置方式。

  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其住宅房屋的可安置面积,按照《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确定,户内人口(包括《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增加安置人口)1—2人的,可安置面积不得超过250平方米,户内人口(包括《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增加安置人口)超过2人的,可安置面积不得超过480平方米(简称高限安置标准);对于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人均60平方米等而造成住房困难的村民,按每户人均60平方米(简称低限安置标准)确定可安置面积。

  (1)房票价值=可安置面积×(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基本造价-土地性质调整费用)+被拆房屋旧房值

  其中被拆房屋旧房值为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部分补偿金额之和。

  (2)被拆迁人选择房票安置的,可同时实行部分货币安置、高层期房调产安置。在按基本造价优惠结算高层期房调产安置房款和计算临时过渡费时,应按可安置面积比例分摊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计算货币补偿增加补偿资金和房票价值时,应按可安置面积比例分摊被拆房屋旧房值。

  (3)被拆迁人在房票使用期限6个月内(可申请延期至12个月),须完成一手商品房购房合同备案或二手房权证转移登记手续,凭本人身份证、房票安置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不动产权证书(产权人须与房票使用人一致)、房票回执联等资料向拆迁人申领房票金额15%的购房补贴。新购住宅购房发票计税价格小于房票金额的,按计税价格计算购房补贴;大于房票金额的,按房票金额计算。货币补偿和房票安置金额大于购房发票计税价格部分按货币补偿结算,给予货币补偿增加5%补偿金额。

  (4)房票安置协议生效后被拆迁人未在约定时间内领取房票的,则默认自愿放弃房票安置而选择货币安置,房票价值以货币安置方式结算。被拆迁人未在房票使用截止时间前完成一手商品房购房合同备案或二手房权证转移登记手续的,仅给予货币补偿增加补偿资金,不再给予购房补贴。

  (5)被拆迁人开具房票总额少于拆迁协议房票总金额的,结余部分可以货币补偿方式直接结算,给予货币补偿增加补偿资金。

  (1)可安置面积中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等额部分,选择高层调产安置的,优惠额度为基本造价的45%,其余可安置面积按照基本造价进行结算。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的(不包括《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增加安置人口),按照人均30平方米计算;

  (2)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小于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结算;

  (3)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安置用房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结算(应另计楼层差价和朝向差价);

  (4)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再增加100%给予补偿外,再按砖混一等全新房屋重置价增加100%给予补偿;

  (5)对安置到配电梯住宅的被拆迁人,安置时每套可增加7平方米建筑面积,该增加部分面积不结算房价,计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

  (6)底层杂物间按基本造价优惠20%结算,结算金额不计楼层差价和朝向差价。车位价格在拆迁时由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房屋征管办等部门根据安置车位情况另行确定。

  (1)住宅房屋可安置面积的补偿资金,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确定;

  (2)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的(不包括《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增加安置人口),按照人均30平方米计算;

  (3)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再增加100%给予补偿外,再按砖混一等全新房屋重置价增加100%的比例给予补偿;

  (4)拆迁人按照第(1)(2)(3)项补偿金额再增加5%的拆迁补偿资金。

  被拆迁住房实行调产安置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补偿被拆迁人按被拆住房用地面积与被拆住房建筑面积按标准容积率1.3计算的土地面积的差价,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195元。

  非房票房源调产安置住房与被拆住房不在同一地段级范围内的,每降低(提高)一个类别等级,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对其可安置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300元增(减)结算地段差价。

  被拆住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的,按1200元/户.次结算;60(含60)平方米到90平方米的,按1300元/户.次结算;90(含90)平方米以上的,按1400元/户.次结算。每户被拆迁户的搬家补贴费按两次结算。

  拆迁人应按照被拆住房建筑面积、地段等因素支付被拆迁人临时过渡补贴费。具体标准如下:

  拆迁协议中应当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调产安置的被拆迁人选择领取临时过渡补贴费的,拆迁人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选择需要临时过渡房的,拆迁人提供一定数量的临时过渡房给确有必要的被拆迁人,但不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安置住房以约定期限交付的,拆迁人应支付按协议约定的交付期限再加6个月的临时过渡补贴费。因拆迁人的责任而延期交付安置住房的,对领取临时过渡补贴费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给被拆迁人。

  选择房票安置和货币安置的被拆迁人,应自行解决周转用房。拆迁人应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12个月临时过渡补贴费。

  5.对利用自有合法住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至2022年4月1 日已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并连续纳税半年以上的被拆迁房屋给予适当补贴。

  (1)利用合法住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补贴标准,具体计算公式为:经营年限补贴=(被拆住宅改变用途部分面积按商业用途评估的市场价格-被拆住宅改变用途部分面积按住宅用途评估的市场价格)×年限系数。年限系数的取值标准见下表。

  ⒉按上述标准补贴的金额如低于被拆住宅按商业用途的市场评估价格的8%,则按商业用途的市场评估价格的8%进行补贴。

  (2)利用合法住宅从事工业、办公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补贴标准,为非住宅一次性经济补贴费标准的80%。

  (1)被拆迁房屋的斜面结构屋(不分是否计层)只补偿不安置,不能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主体面积计入可安置面积。安置房屋的斜面结构屋(不分是否计层)只结算不计入实际安置面积。

  (3)其他费用补偿。斜面结构屋的搬家补贴费、临时过渡费、货币奖励及非住宅房屋斜面结构屋的一次性经济补贴费,均按主体房屋计发标准的40%计发。

  1.本项目拆迁红线范围内的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应当实行货币安置。拆迁工业用房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街道)规划、村庄规划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也可以迁建安置到工业集聚区内。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的,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另再按评估价值(不包括装修、附属物等)增加5%的货币补偿资金。

  2.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以及生产、经营设备设施搬迁、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房屋用途、地段、经营状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补贴标准为:

  列入拆迁时已停业闲置实际未作非住宅用房使用或改作住宅用房使用的,不给予非住宅房屋一次性经济补贴费。

  3.对被拆迁房屋中无法恢复使用的电梯、中央空调、通讯设备等重大设施设备以及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费用,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

  被拆迁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给予建筑面积补助。补助标准为: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等于人均60平方米的,每个安置人口补助20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超过人均60平方米不足人均80平方米的,补助建筑面积为按安置人口人均80平方米计算的总面积减去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超过人均80平方米的,不再给予建筑面积补助。补助的建筑面积计入可安置面积。其中,按《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进行补偿安置的,不再给予建筑面积补助。

  被拆迁人超过签约期限签约的,补助建筑面积标准为:超过签约期限一个月内签约的,补助建筑面积按上述标准的95%予以补助;超过签约期限二个月内签约的,补助建筑面积按上述标准的80%予以补助;超过签约期限三个月内签约的,补助建筑面积按上述标准的60%予以补助;超过签约期限三个月签约的,不予建筑面积补助。(二)住宅房屋的奖励

  被拆迁人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搬迁交付被拆迁房屋的,给予货币奖励。奖励标准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计算。

  被拆迁人超过协议约定的期限搬迁交付被拆迁房屋的,货币奖励金额按上述标准逐步扣减,即每超一天扣减5%,直至扣完。

  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在签约期限内签约并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被拆迁房屋的,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不包括装修、附属物等)的5%给予货币奖励。

  被拆迁人超过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被拆迁房屋的,货币奖励金额按上述标准逐步扣减,即每超一天扣减5%,直至扣完。被拆迁人未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的,不给予货币奖励。

  符合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日期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异议人可向拆迁人提出,拆迁人应当予以查实。

  拆迁住宅房屋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合并计算其房屋建筑面积:

  (一)被拆迁人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的(包括1984年1月1日后已出卖、赠与或析产的)。但因析产转让房屋发生产权转移的,析出方合并计算后可安置面积不能达到人均低限安置标准的,按照人均低限安置标准确定可安置面积。

  (三)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在2人以上,而房屋产权属其中一人或数人所有的。

  (四)截至2022年4月1日离婚不足5年的,因离婚而发生被拆迁房屋产权转移的,离婚任何一方享受低限安置标准时应合并计算离婚后另一方所得的房屋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选择高层期房调产安置的,在可安置面积标准内部分免缴房屋契税;被拆迁人选择房票安置的,所购房屋价格与房票金额等额部分免缴契税;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其在签订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之日前后各两年内,在本市(不包括杭州湾新区)所购房屋的价格中与房屋货币安置补偿金额等额部分免缴房屋契税,已缴纳的予以退还。

  房票安置房源为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杭州湾新区除外)的一手房住宅、二手房住宅。一手房、二手房住宅由房票使用人自行选购。一张房票只能在一家房源提供单位抵用。

  评估时点为被拆房屋评估时点为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之日;被拆房屋所在地段和安置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平均价评估时点、安置房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商品住宅平均价评估时点为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之日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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