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婚丈夫将财产给与前妻的儿女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少分的情况吗?
再婚夫妻闹离婚,对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起诉至法院,一审之后,女方对于一审处理丈夫将婚姻期间取得的400万房屋转移给其与前妻所生女儿的处理不满,提上诉:
在处理对方转移掉的400万房产分割部分的判决无法体现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判决书中所称照顾女方原则,更不符合对过错方的适当减少分割所得原则;按照公平原则计算被上诉人转移给女儿的400万元已售房产的分割款。
红太狼与灰太狼在婚前婚后购买和出售了多套房屋,且购房资金的来源和售房资金的流向多元化,且时间跨度大,原审法院鉴于上述原因及双方当事人存在较大分歧的客观事实,综合考虑了各套房屋的出资情况,扣除正常生活支出后判决灰太狼支付红太狼财产折价款5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
法院有裁量权,可以不算转移夫妻财产,男方不少分。个人总结,少的不算,多的就算了。怎么算多呢?有位老哥在病重前妻提离婚时,将婚内18套房屋与商铺转移给自己与赠与的女儿。前妻起诉撤销赠与,均获法院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红太狼与灰太狼于1997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紫太狼系灰太狼与前妻所生之女。婚后,红太狼曾于1998年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09年起,红太狼因工作从市区搬至奉贤居住。2011年12月起,双方正式分居。2012年2月,红太狼为与灰太狼、紫太狼其他婚姻家庭纠纷诉至法院,要求按出资比例分得国权路房屋和延吉中路房屋的售房款共计765,600元,未获法院支持。2013年9月,红太狼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不离婚。2014年3月,红太狼诉至法院,要求与灰太狼离婚。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上海市杨浦区房屋(以下简称控江路房屋)系婚后购买,由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产权登记在红太狼、灰太狼和紫太狼名下,系三人共同共有,红太狼要求该房屋产权归红太狼所有,按照房屋评估价值支付灰太狼和紫太狼三分之二的折价款。2.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帝景花园帝华阁三楼B室房屋(以下简称广东樟木头房屋)系婚后购买,产权登记在红太狼名下,同意该房屋产权归红太狼所有,红太狼按房屋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9万元支付灰太狼一半的折价款。3.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XXX号XXX室、XXX室商铺(以下简称金海公路二套商铺)系婚后购买,现因拖欠银行贷款,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4.上海市杨浦区鞍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鞍山路房屋)系2002年10月购买,产权登记在红太狼名下,购房款449,780.40元中有红太狼婚前个人积蓄支付首付款56,000元,用红太狼母亲的钱款归还贷款63,210元;红太狼用2007年5月出售上海市虹口区辉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辉河路房屋)的售房款,分别于2007年6月11日、12月4日提前归还商业贷款76,014.08元和公积金贷款3万元,支付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的公积金贷款每月还款。辉河路房屋于2004年6月购买,资金来源于红太狼婚前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国顺路房屋)的售房款,故鞍山路房屋的还贷部分为红太狼婚前个人财产。2009年6月,红太狼将鞍山路房屋出售,售房款163万元,扣除尚未偿还的贷款8234.03元及支付的中介费、税金6万元等,全部用于购置金海公路二套商铺、归还三民路房屋贷款、购置汽车、支付诉讼费、律师费及日常生活开销等,现已使用完毕,故不同意分割。鞍山路房屋曾短期出租,租金均已用于还贷,亦不同意分割。5.上海市房屋(以下简称三民路房屋),系2009年3月购买,产权登记在红太狼名下。购房款362,000元中有辉河路房屋的售房款支付首付款,为红太狼的婚前个人财产;用鞍山路房屋的售房款归还贷款53,000元,亦含有部分红太狼婚前个人财产。2014年2月,红太狼将该房屋出售,售房款为58万元,其中61,871.45元用于结清该房贷款,69,122.44元用于归还金海公路二套商铺贷款。房屋尾款5万元,买房人扣除红太狼在出售该房屋后租借该处的租金和物业费,结算给红太狼不到38,000元,红太狼已用于租房和生活开销。现红太狼尚余25万元售房款存在红太狼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同意各半分割。6.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国权路房屋)系灰太狼于1997年7月购买,产权登记在灰太狼名下,买入价为331,669.60元,其中灰太狼婚前支付15万元,用婚前公积金归还贷款9647元,其余为夫妻共同出资。2010年11月,灰太狼擅自将该房出售给案外人陈某某,合同价为142万元,实际售价应为180万元,不认可灰太狼所述180万元中的38万元为灰太狼向陈某某所借借款。7.上海市杨浦区房屋(以下简称延吉中路房屋)系婚后购买,产权登记在灰太狼和紫太狼名下,买入价为730,399元,首付款460,399元中有紫太狼支付16万元,其余由灰太狼支付,另以紫太狼名义贷款27万元。2010年11月,灰太狼和紫太狼擅自将该房屋出售,合同价为230万元。因灰太狼擅自将上述国权路房屋和延吉中路房屋出售,现两套房屋总价值为800万元,红太狼要求分得四分之一的折价款即200万元。8.自2012年3月14日起,灰太狼陆续从其名下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支取30万元,红太狼认可其中20万元系国权路房屋的售房款,不再重复主张分割,但对10万元仍要求依法分割;对灰太狼于2012年10月16日从其名下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支取的107,000元,红太狼不要求分割。9.红太狼名下有牌号为赣E6XX**东风牌越野车一辆,灰太狼名下有牌号为浙BJXX**别克凯越小汽车一辆,要求各人名下车辆及牌照归各自所有。10.红太狼为归还金海公路二套商铺贷款,向三个案外人施骏、顾戈文、周玲凤共计借款146,000元,要求灰太狼共同承担。对灰太狼主张的债务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共同承担。11.红太狼、灰太狼其余动产包括家用电器、股票账户资金、自行车和电动车在各人名下及在各自处归各自所有。原审另查明,1.2004年5月12日,红太狼、灰太狼及紫太狼购买控江路房屋,房屋产权登记为红太狼、灰太狼及紫太狼共同共有。购房款为1,359,982元,从紫太狼的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账户支付,2004年5月5日支付房款38万元,同年5月16日支付房款979,982元。审理中,根据红太狼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目前房屋价值为9,335,500元。2.2009年1月7日,红太狼购买广东樟木头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红太狼名下。审理中,红太狼、灰太狼一致确认目前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9万元。3.2011年4月6日,红太狼购买金海公路二套商铺,产权登记在红太狼名下。二套商铺购房价分别为941,976元、859,597元,红太狼支付二套商铺首付款931,573元和各项税费56,696.14元,又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奉贤支行分别贷款45万元、42万元。之后,由红太狼负责还贷。因拖欠银行贷款,2013年6月4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237号、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红太狼、灰太狼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9月22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奉执字第35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二套商铺。截至2014年11月16日,二套商铺尚欠贷款分别为309,343.68元、376,773.53元。4.2002年10月10日,红太狼购买鞍山路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红太狼名下。购房价为449,780.40元,其中银行贷款35万元,由红太狼负责还贷,红太狼用辉河路房屋的售房款归还部分贷款。2009年5月7日,红太狼将鞍山路房屋出售,取得售房款163万元。另,2007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2月13日,红太狼两次将该房屋出租,月租金约定为1,500元和900元。辉河路房屋于2004年6月购买,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红太狼,于2007年5月出售,售房款为47万元。5.2009年3月2日,红太狼购买三民路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红太狼名下。该房屋房价为362,000元,红太狼支付首付款162,000元,其中有部分辉河路房屋售房款支出;另红太狼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万元,由红太狼负责还贷。2014年2月25日,红太狼将该房屋以58万元出售,红太狼用首期售房款结清了剩余房屋贷款61,871.45元,归还金海公路商铺贷款本息69,122.44元。2014年5月9日,买房人将房款40万元打入红太狼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截至2014年10月15日,该账户余额为301,125.40元。另有5万元房款,红太狼表示与买房人结清时,因买房人扣除红太狼房租和物业管理费,红太狼只拿到近38,000元。6.1997年7月8日,灰太狼购买国权路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灰太狼名下。购房价为332,609.60元,灰太狼于同年7月7日支付首付款15万元,于同年8月28日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贷款10万元,由灰太狼负责还贷,其中灰太狼用婚前公积金还贷9,647元。1998年7月20日,灰太狼支付第二期房款82,609.60元。2004年4月14日,灰太狼一次性结清剩余贷款86,243.63元。2010年11月10日,灰太狼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国权路房屋出售,约定房屋转让价为142万元,一次性付清房款。同年11月18日,灰太狼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一次性收到陈某某转来的180万元。灰太狼支付税费60,350.18元。7.2004年3月30日,灰太狼和紫太狼购买上海市杨浦区新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延吉中路房屋),购房价为730,399元,房屋产权登记在灰太狼和紫太狼名下。同年4月16日灰太狼和紫太狼支付首付款221,900元,同年6月13日支付房款237,896元。同年6月15日,紫太狼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公积金贷款10万元及商业贷款17万元,由紫太狼负责还贷。2005年7月2日,灰太狼和紫太狼支付购房尾款603元。2010年11月20日,灰太狼和紫太狼将延吉中路房屋出售,约定售房价为230万元,房款由灰太狼和紫太狼获得,灰太狼及紫太狼支付税费173,650元。8.自2011年9月14日起,灰太狼陆续向其名下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存入30万元,并自2012年3月14日起陆续从该账户支取30万元。2011年6月26日,紫太狼向灰太狼名下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存入10万元,2012年10月16日,灰太狼从该账户支取107,000元。9.红太狼名下有牌号为赣E6XX**东风牌越野车一辆,紫太狼名下有牌号为浙BJXX**别克凯越小汽车一辆。10.原审审理中,红太狼、紫太狼确认在各人名下及在各自处的其余动产包括家用电器、股票账户资金、自行车和电动车归各自所有。原审法院认为,红太狼、灰太狼系再婚夫妻,现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碰到的具体问题,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并已长期分居,现红太狼坚持离婚,根据双方夫妻关系,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法院予以准许。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实际情况,适当照顾女方权某的原则进行判决。(一)控江路房屋系婚后购买,产权登记为红太狼、灰太狼及紫太狼共同共有,灰太狼及紫太狼表示购房款中有灰太狼婚前财产出资部分,其余由紫太狼出资,但灰太狼和紫太狼提供的证据,包括紫太狼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无法证明其说法,法院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该房屋为红太狼、灰太狼及紫太狼共同出资购买。红太狼、灰太狼及紫太狼未约定产权份额,法院认定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根据目前房屋的实际状况,夫妻共同财产判归灰太狼所有为妥,由灰太狼与紫太狼按份共有,灰太狼根据房屋的评估价值给付红太狼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红太狼居住自行解决。(二)广东樟木头房屋系婚后购买,应认定为红太狼、灰太狼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双方对该房屋产权归红太狼所有,由红太狼支付灰太狼房屋折价款95,000元取得一致意见,法院予以准许。(三)金海公路二套商铺系婚后购买,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现因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裁定拍卖,故本案不作处理。(四)鞍山路房屋系婚后购买,红太狼将该房屋出售,售房款支付金海公路二套商铺首付款和税费,红太狼提供了相应的购房合同及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其余售房款,因红太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资金流向,应当在扣除红太狼正常生活支出后,考虑红太狼婚前财产投入的因素酌情予以分割。对于灰太狼主张分割鞍山路房屋的租金,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收益的存在,法院不予支持。灰太狼表示红太狼没有将鞍山路房屋售房款用于购买金海公路二套商铺,商铺的资金系来源于灰太狼多年的经济收入,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五)三民路房屋系婚后购买,产权登记在红太狼名下,应认定为红太狼、灰太狼夫妻共同财产。红太狼表示用鞍山路房屋售房款归还贷款5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红太狼表示用辉河路房屋的售房款支付三民路房屋部分房款,可作为红太狼婚前财产投入的因素,在分割财产时酌情予以考虑。三民路房屋售房款58万元,红太狼将其中的61,871.45元用于结清贷款,用69,122.44元归还金海公路二套商铺贷款本息,其余售房款包括红太狼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因红太狼未能提供证据说明用途,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可考虑红太狼婚前财产投入的因素酌情予以分割。现红太狼表示同意各半分割25万元,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六)国权路房屋系灰太狼婚前购买,产权登记在灰太狼名下,灰太狼婚前支付首付款15万元,并用婚前公积金还贷9,647元,为灰太狼的婚前个人财产投入,法院予以确认。灰太狼主张婚后支付房款82,609.60元及归还贷款的86,243.63元系用其婚前个人财产支付,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该房出售后,售房款由灰太狼获得,红太狼有权就双方婚后共同支付及还贷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要求灰太狼进行补偿。关于该房屋的售房款金额,虽然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142万元,但因约定一次性付款,且灰太狼工商银行账户也一次性收到买房人支付的180万元,灰太狼称其中38万元系买房人借给灰太狼的,灰太狼已归还买房人,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法院认定实际售房款为180万元。(七)延吉中路房屋系婚后购买,产权登记在灰太狼及紫太狼名下,灰太狼享有的份额应为红太狼、灰太狼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确认紫太狼偿还贷款27万元,对灰太狼及紫太狼称灰太狼个人财产出资8万元,因其二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该房屋售房款由灰太狼及紫太狼获得,红太狼认可用于支付税费及中介费20万元,对于其余售房款,灰太狼未能提供证据说明其用途,法院根据出资情况酌情对其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在扣除灰太狼正常生活支出后予以分割。(八)关于灰太狼从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账户中支取的存款,虽然红太狼现仅对灰太狼从工商银行的取款10万元主张分割,但因该款系在国权路房屋及延吉中路房屋出售后存入,根据灰太狼当时的收入情况,可认定为来源于国权路及延吉中路二处房屋的售房款,故对该10万元不作重复处理。综上(四)、(六)、(七)、(八)所述,由灰太狼支付红太狼财产折价款50万元。(九)关于车辆,红太狼、灰太狼对各人名下的车辆及车牌归各自所有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准许。(十)关于债务,因双方对对方债务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且涉及案外人权某,故本案不作处理。(十一)关于其余动产,红太狼、灰太狼表示在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其余动产归各自所有,法院也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准红太狼和灰太狼离婚;二、离婚后,控江路房屋产权由灰太狼、紫太狼按份共有,其中,灰太狼占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紫太狼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灰太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红太狼房屋折价款312万元,红太狼居住自行解决;三、离婚后,广东樟木头房屋产权归红太狼所有,红太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灰太狼房屋折价款95,000元;四、离婚后,红太狼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归红太狼所有,红太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灰太狼125,000元;五、离婚后,所有人为红太狼的东风牌越野车一辆归红太狼所有,该车辆牌号赣E6XX**由红太狼持有;所有人为灰太狼的别克凯越小汽车一辆归灰太狼所有,该车辆牌号浙BJXX**由灰太狼持有;六、离婚后,现在红太狼、灰太狼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其余动产归双方各自所有;七、灰太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红太狼财产折价款50万元。
原审判决后红太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原审对红太狼2009年用鞍山路房屋售房款支付奉贤房产后的57万余款分割没有明确表述,从目前看已经导致财产分割计算依据不足,从进一步看挖了一个造成将来处理本次遗留的财产分割时重复计算的陷阱;原审查明了鞍山路房产中有部分婚前财产投入,但是分割中无法得到丝毫体现;在处理对方转移掉的400万房产分割部分的判决无法体现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判决书中所称照顾女方原则,更不符合对过错方的适当减少分割所得原则;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房产出售款时每次都将税费中介费扣除计算,上诉人的鞍山路房屋出售款认定中没有扣除税费和中介费合计近7万元。上诉人红太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明确表述上诉人2009年用鞍山路房屋售房款支付奉贤房产后的57万余款分割状况,为奉贤商铺的分割提供正确依据,为婚前投入的近四分之一房产部分找回价值;按照公平原则计算被上诉人转移给女儿的400万元已售房产的分割款。
被上诉人灰太狼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紫太狼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对控江路房屋、广东樟木头房屋、双方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动产进行了分割,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红太狼与灰太狼在婚前婚后购买和出售了多套房屋,且购房资金的来源和售房资金的流向多元化,且时间跨度大,原审法院鉴于上述原因及双方当事人存在较大分歧的客观事实,综合考虑了各套房屋的出资情况,扣除正常生活支出后判决灰太狼支付红太狼财产折价款5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金海公路二套商铺本案不作处理,故关于购买该商铺的资金来源可在另案中一并查明,本院不作处理。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上诉人红太狼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七十条头部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由上诉人红太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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